异彩实录丨《看得见的正义》读书讨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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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法苑》2019年第4期读书讨论会
读讨引言
读讨记录
读讨总结
2019年3月29日19时30分许,西北政法大学《西部法苑》编辑部读书讨论会于致知楼2楼民商法资料室如期举行。本次讨论读物为《刑法的启蒙》。与会人员有2017级全编务、2016级副主编刘大硕和2016级读讨负责人杨祺。
除此之外,本次读讨有四位同学前来参加并进行学习交流。本次读书讨论会由2017级读书讨论会负责人任奕彤同学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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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司法裁判的公开和透明有怎样的联系与区别?
二者的联系
二者的共同点
A1:首先,我认为司法裁判的公开应该有两个方面:审理过程公开和裁判结果公开。审理过程公开主要指的是开放的范围,如庭审是否允许旁听、是否允许报道,旁听人员的范围、主体,报道的主体、内容等;裁判结果公开则主要是判决结果的公开和法官推理过程的公开。
其次,关于司法透明,我认为主要有司法过程透明和司法结果透明。司法过程透明强调程序正当、程序透明;司法结果透明不仅是结果的公开,更强调法官推理的逻辑和得出结果的依据。
最后,我认为二者的联系在于,司法裁判的公开是司法裁判透明的必要不充分条件。关于这一点,我认为主要有以下三点原因:第一,公开是有条件的公开。例如,在现实生活当中,外国人就很难获得旁听的资格。第二,公开不一定能保证透明。即使我们是进入了法院去旁听,很多案子的结果都是择日宣判或者当场休庭法官评议,即这个结果是如何得出,谁来制作的,我们并不清楚。第三,透明是公开的最理想化。它们都是实现公平正义的一种手段,公开更是形式的正义,透明是实质的正义。二者的关系,就如同我们追求的法律事实达不到客观事实一般。
A2:我主要讨论一下两者的共同点吧。
首先,它们都贯穿整个司法裁判过程,从庭审信息的公布到开始庭审,从公开审判到法官宣布支持判决的理由和依据。司法裁判的公开和司法裁判的透明都体现了司法审判的完整过程。
其次,两者目的是一致的,司法裁判的公开和司法裁判的透明都是为了监督法院的审判,进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监督法院做出公正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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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你是否认同作者所持观点:检察机构的法律监督地位必须受到弱化并逐渐消除,警察机构的司法裁判权力也必须逐渐收到削弱并最终让位于法院?
削弱监督
增强制约
A3:首先,关于“检察机构的法律监督地位必须受到弱化并逐渐消除”。从本书216页可以看出作者的态度:作为监督者的检察院,如果没有人来监督他的话,法律监督将形同虚设,同时检察院的职能行使也存在弊端。随后作者提出了一些替代的措施,比如说建立三审终审制,让高院和最高院来承担起法律统一实施的使命,或者说通过控辩审三方的相互制约和平衡机制来解决这种法律之外的监督。
其次,关于“警察机构司法裁判权力逐渐也需要削弱”,我认为应该指的是在行政领域,警察能够对当事人处以罚款、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暂扣许可证这些行政手段的行为。司法裁判权就体现在警察能够对公民进行行政处罚。其实参考英美法系,他们的警察机构只有裁判的申请权,如果警察认定了一个罪名,在执行之前,需要向法院提出这个申请,具体来裁判能是否能够执行,法院裁判为准。我认为这个思路也值得我们借鉴。
A4:对于“警察机构的司法裁判权力也必须逐渐收到削弱并最终让位于法院”我是认同的。对于作者“要降低甚至削弱检察机构法律监督地位”的这个观点,我是不赞同的。
因为我觉得我国的这种就是检察机构最重要的权力就是法律监督权,这方面的权利设置是没有问题的,有问题的是这个检查监督制度,正确的表述应该是摆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而不是降低它的法律监督地位。摆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的最终目的就是达到控辩平等的一个目的。如果想要达到这样的一个结果的话,应该增强的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一种制约性和对抗性,而不是降低甚至削弱检察机构法律监督地位。
权利差异
广义监督
A5:我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控辩双方的权利差异主要有四个:第一,在庭审阶段的时候就是检方和辩方的询问顺序不一样。宣读起诉书之后,法官就直接让检方进行讯问了,但是辩方要经过审判长许可。第二,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性不一样。检方可以免予证人出庭作证就可以采用证据。但是辩方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的话就拒绝定罪定案。第三,列席参加审委会的权利不一样。检方可以列席审委会,但是控辩方不能。第四,上诉权的行使方式不一样。如果检方抗诉的话,那法院就必须开庭,但是辩方上诉的话,法院经过书面审查,还不一定开庭,有可能是书面审查。
检察院的权力过大导致了一个奇怪的现象,因为它身负这两个职能,一个是法律监督职能,另外一个是提起公诉的职能。如果这两个职能都在一个机关身上的话,有的时候就会起冲突。比如,让检方参加审委会和抗诉的本意是想对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一个监督,但是如果参加审委会的这个检察员同时又是公诉人,无形中就抬高了检方的地位,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
所以我认为有必要采用一种回避制度来规避这个问题。
A6:我主要想谈一下对“法律监督”的理解。我觉得这里的“监督”应该是一种广义的法律监督,即不包括司法的法律监督。根据书中对控辩双方不平等的表述,作者认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集中了追诉犯罪与司法裁判两项诉讼职能于一身,因不存在中立第三方而具有追诉犯罪的倾向,从而忽视人权保障,并且无形中给法院审判设定价值导向。检察院在进行司法监督活动之前就已经对公民犯了什么罪、是否合法有一种定论,只是把这种定论表现给法官看,让法官产生一种确信。所以我认为,这里的意思是检察机关不应该在法官进行司法裁决之前就尝试给予法院一种价值观上的引导,我认为这是“法律监督”的内涵。
所以作者认为应该在这一方面进行弱化,而在司法监督方面如提起公诉、抗诉这些方面应该维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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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如何看待“留有余地”的判决和无罪裁判?
加强审查
无罪推定
A7:我认为作者在这篇文章里所提到的“留有余地”的判决和无罪,并不是因政治体制或者压力所以不能做一个无罪判决,更多强调的一点是因为公安和检察机关的证据存在问题。法院根据公安和检察机关原来的证据,作出来的判决明显是有问题的:它不能完全的定罪。但即使不能完全定罪,法院迫于种种压力又不作出无罪判决,所以只能做一个留有余地的判决。抛开政治体制和舆论因素不谈,我们讨论一下现有环境下如何解决问题,我认为只能是对公安和检察机关的证据加强审查或者进行证据核查。如果能在证据认定能有一些改善的话,到法院进行裁决的时候就不这么难做了。
A8:我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尽善尽美的证据,而且我们国家的侦查制度本来存在很多弊端,法院在检察院移交证据的时候,由于工作量大,仔细审核也不大可能。但是我觉得可能还需要一些补充的机制来克服一些其他的弊端。我认为所谓的“留有余地”应该是一种“疑罪从轻”。
原因主要有三个,首先是我国没有明显的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刑事司法制度。法官为了避免对被告人加重惩罚造成司法不公,往往会选择疑罪从轻。其次,因为我们的法院还有检察院,包括公安机关内部还存在上下级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所以还是有很强的行政行政主义的色彩。这些行政主义的弊端使得法院在做出裁决时往往要考虑很多的政治因素。最后,就是近些年来被学者诟病的非常多的一个点,司法系统内的绩效考核指标化,不管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公安机关。以检察官为例,如果提起公诉了之后,法官一旦宣判了无罪判决,对其职业生涯几乎是一个毁灭性的打击,这三年到五年不能升职加薪,不能走向人生巅峰,迎娶白富美。
所以说如果需要改变这种局面,就要针对这三个问题:首先从成文法方面,一定要确立疑罪从无的原则,让法官真正的最后在判决的时候有法可依;其次要避免司法系统内过度的行政化倾向,真正做到司法独立;最后要改变公检法这三家的系统里绩效指标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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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主持人总结了本次读书讨论会并对下一期读讨书目作出安排。由于清明节假期,本周五(4月5日)读书讨论会暂停一次。下周的读讨书目为《法律适用方法:合同法案例分析》,让我们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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